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2********,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镇**村**组**号,住本市锡山区**园**号**室。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20年5月9日左右,受无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邓某某安排,至本市滨湖区隐秀苑社区居民学校对该公司中标的隐秀苑社区养老机构进行装修。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至12日施工期间,多次将二楼东侧无锡市**有限公司和社区居民学校合办的学生创新克隆课目教室内的爱普生牌投影仪2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单反照相机1台、三星牌显示器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9548元)及饮水机、音响、电脑主机、无人机、圆凳、折叠椅、模型、编程机器人等物窃走运至本市锡山区金港家园工地藏匿。后因上述教室负责人徐某某发现物品失窃,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分批将上述物品归还至隐秀苑社区居民学校一楼房间。
2020年5月16日,徐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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