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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盗窃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律师袁均福,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以洪公(洪)诉字(2020)224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系聋(哑)残疾人。2020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窜至洪雅县洪川镇**街转盘处,用铁棍将“**婚期用品房”卷帘门撬开,进入店铺内,盗窃现金832元、香烟若干,后丁某某将盗窃的现金和香烟带回家中藏匿,于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找回。经洪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5591.97元,盗窃金额共计6423.97元。

到案后,丁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行为违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丁某某系聋(哑)残疾人,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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