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90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浙江省德清县**街道**村**路**号。2008年10月14因盗窃行为被长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1月15日因盗窃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至德清县**街道**村**路边,秘密窃得被害人吴某某饲养的金毛犬1条,价值人民币 1400元,后供自己食用。
2.2020年10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至德清县****村**里**路路边,采用药毒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沈某某饲养的拉布拉多犬1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供自己食用。
综上,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共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沈某某,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德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主动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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