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金地家居北门门前台阶上,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时将刘某某放在身边的一部蓝色华为P30Pro手机盗走。经珲春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并返还给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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