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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盗窃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系尹某某妻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鲍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的一天,鲍某某将其三星手机放在朱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经营的足疗店内,2018年6月,鲍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朱某某将鲍某某的三星手机交由尹某某保管。2018年9月份,尹某某(另案处理)将该部手机带回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其家中,后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商量后,9月23日至24日先后三次通过微信盗刷489.6元,次日尹某某通过解锁密码等手段将鲍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9510.76元转至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手机内用于家庭消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尹某某共同故意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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