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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双桥区**镇**路**号附**号**室,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7 日15 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为帮其弟弟还债,以打电话、下软件为由找被害人刘某某借用手机,在被害人刘某某手机上下载支付宝APP后登录被害人刘某某的支付宝,并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绑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内人民币2600元,后将该2600元用于帮其弟弟偿还债务。

2019年11月14日,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镇**园区**区**公司内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抓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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