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9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长翔路206号尚阳通信店铺,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柜台里充电的1部价值人民币2345元的OPPO Reno3手机盗走。次日11时许,被害人徐某某找到丁某某并收取了手机价款,后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往现场将丁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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