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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8********,回族,小学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无业,家住青铜峡市**村**号。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张某某(已起诉)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热电厂南边路边,将被害人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宁C****0号红色普桑小轿车盗走,后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将盗窃的轿车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宁夏青铜峡市**收购站的丁某,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轿车的价值为5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有缺损)已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数额5000元,但其无前科劣迹,其伙同他人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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