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61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7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镇**街**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同孙某某(已判)驾车来到瑞安市**街道**村出售被子,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发现**村**大街**号房屋未关门且屋内的桌上有一部手机,即将该情形告知孙某某。孙某某根据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提示来到该处,溜门进入房内,窃取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房内桌子上VIVO牌手机1只。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6元。
2020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万松路东站宾馆对面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孙某某退还了被盗手机,得到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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