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3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3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缙云县**街道**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初,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被害人方某某经营的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北路老百姓大药房二楼盗得纸板,后卖给废品收购站得款150余元。
2.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被害人方某某经营的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北路老百姓大药房二楼盗得纸板,后卖给废品收购站得款160余元。
3.2017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被害人方某某经营的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北路老百姓大药房二楼,盗得纸板、塑料瓶,卖给废品收购站得款220余元。
4.2018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水南小学地下室,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废纸板、铜丝、人民币10余元。后丁某某的盗窃行为被陈某某发现后,遂将上述物品予以归还。
5.2017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汽车站对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楼,盗得被害人邱某甲废报纸三捆、废铁若干、电水壶一只、人民币10余元,后将所盗报纸、废铁卖得人民币50余元。经鉴定,涉案的电水壶的价格人民币38元。
6.2018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地铁商城三楼,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废纸板若干,后卖得人民币30余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养老金发放明细、养老金领取情况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等书证;
2.证人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陈某某、邱某甲、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利谅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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