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温州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3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来到龙港市人民路**号**超市内,趁店员不注意,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在货架上的芭比冰肌隔离乳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元)。
2.同年10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来到龙港市人民路**号**超市内,趁店员不注意,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在货架上的将缇丽莎尔按摩膏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元)。
3.同年11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来到龙港市人民路**号**超市内,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在货架上的泊某某雅牌芒果牛奶味护手霜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曾某某23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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