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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盗窃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4********,汉族,海安市培智学校初中文化,海安市**化纤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广兰,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自2020年7月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19年下半年以来,先后9次于海安市**化纤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员工宿舍,乘隙窃得罗某某、熊某某、方某某、祝某某的鞋子、衣服、茶杯、手机等物品。经价格认证,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387.7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民警对其宿舍进行搜查时,主动交待上述事实,并将被盗物品返还给相应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均对犯罪嫌疑人丁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熊某某、方某某、祝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的照片等。

本院认为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丁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视为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认罪,且将被盗物品退给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决定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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