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委**组,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小区**号楼**,2020年7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孙某某与某甲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末的一天,孙某某与陈某甲吃饭期间谋划盗窃,同年3月31日至4月8日期间,孙某某伙同陈某甲在辽阳、本溪、沈阳、丹东等地多次盗窃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分四次销赃给被不起诉人丁某乙的二宝废品收购站,孙某某、陈某甲获得赃款共计4800元人民币,经对孙某某、陈某甲销赃给丁某甲的电瓶估价为685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31日凌晨,孙某某驾驶白色本田雅阁轿车载陈某甲窜至灯塔市西马蜂镇西上岗子村德强粮古加工厂附近,其二人从加工厂内盗走一套电焊机设备、一台无齿锯、两台消防水泵、一台电刨子、两块汽车电瓶。被害人自述损失物品价值11090元人民币,2020年6月24日,辽阳县公安局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德强粮古加工厂被盗物品估价,因涉案物品不具备评估条件,未与估价。
2、2020年4月1日凌晨,孙某某驾驶白色本田雅阁轿车载陈某甲窜至辽阳县下达河乡大牛岭村李某甲家附近。孙某某负责望风,陈某甲进入李某甲家院内从李某甲汽车上盗走两块风帆牌汽车电瓶,盗窃成功后,孙某某、陈某甲驾车窜至下达河乡大牛岭村李某乙家附近,孙某某负责驾车望风,陈某甲进入李某乙家中院内盗走三轮车电瓶一块。盗窃后,孙某某、陈某甲驾车窜至下达河乡大牛岭村李某丙家附近,孙某某负责望风,陈某甲跳入李某丙家院内,从三轮车上盗走骆驼牌电瓶一块。盗窃后,孙某某、陈某甲驾车窜至下达河乡下柳林子村张某甲家附近,孙某某负责望风,陈某甲从张某甲的货车上盗走两块骆驼汽车电瓶。盗窃成功后,孙某某、陈某甲驾车窜至辽阳县八会镇连河村巴路友家附近,孙某某、陈某甲从巴某某汽车上盗走两块汽车电瓶。盗窃后,孙某某、陈某甲又窜至八会镇金厂村曹某某家附近,孙某某负责望风,陈某甲从曹某某汽车上盗走两块进达牌汽车电瓶。盗窃后,二人将盗窃来的电瓶以1100元人民币销赃给丁某乙的二宝废品收购站。2020年6月24日,辽阳县公安局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上述被盗的物品估价,经估价李某甲被盗两块电瓶价值为1120元人民币;李某丙被盗电瓶价值480元人民币; 张某乙被盗电瓶价值720元人民币;曹某某被盗电瓶价值1260元人民币。因李某乙、巴某某被盗的电瓶不具备估价条件,未与估价。
3、2020年4月6日凌晨,孙某某、陈某甲驾车窜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乡沈双村民委员会马路附近,孙某某负责望风,陈某甲从刘某某汽车上盗走两块汽车电瓶。盗窃后,二人又窜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星河街51号罗某某家附近,从罗某某两辆铲车上盗走电瓶四块,并将盗窃来的电瓶以1300元销赃给丁某乙的二宝废品收购站。2020年6月24日,辽阳县公安局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刘某某、罗某某被盗汽车电瓶估价,因涉案物品不具备评估条件,未与估价。
4、2020年4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孙某某、陈某甲驾车窜至太子河区王家镇西河村张某甲家附近,从张某甲家门外停放的张某甲汽车上盗走两块汽车电瓶;二人从太子河区王家镇东河洪村小学对面房某某停放车上盗走两块汽车电瓶;从王家镇河洪村村委会附近时某某汽车上盗走两块电瓶;从王家镇夏丝堡村一路口附近盗走陈某乙汽车上两块电瓶;从灯塔五星镇里仁村陈某丙家附近陈某丙车上盗走两块汽车电瓶;从辽阳县黄泥洼镇烟台村被害人高某某家院外高某某汽车上盗走两块电瓶。盗窃后,孙某某、陈某甲将盗窃来的电瓶以1000元销赃给丁某甲。2020年6月24日,辽阳县公安局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张某某、房某某、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高某某被盗汽车电瓶估价,经估价,房某某被盗汽车电瓶价值880元人民币。因张某某、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高某某涉案物品不具备评估条件,未与估价。
5、2020年4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孙某某、陈某甲驾车窜至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崔某某家附近时,孙某某负责望风,陈某甲从崔某某汽车和铲车上共盗走四块电瓶。盗窃后,二人又窜至下马唐镇祁某某家附近,从祁某某的铲车上盗走两块电瓶。而后,二人驾车向丹东方向行进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丹东凤城市东二道坊子卢某某家附近时,孙某某负责望风,陈某甲从停放在路边的卢某某汽车上盗走一块电瓶,盗走后,二人窜至东二道坊子杨某丙家门店附近时,孙某某负责驾车望风,陈某甲从杨某丙汽车上盗走一块电瓶。盗窃成功后,二人窜至通远堡富民路附近时,孙某某、陈某甲从被害人某某辛汽车上盗走两块汽车电瓶,而后孙某某、陈某甲又窜至通远堡王某乙家附近,从王某乙家电瓶三轮车上盗走四块电瓶。盗窃成功后,二人将盗窃来的部分电瓶以1400元钱销赃给丁某甲。2020年6月24日,辽阳县公安局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崔某某、祁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某某辛、王某乙被盗电瓶估计,经估计,崔某某被盗的两块东北牌电瓶价值1260元人民币;某某辛被盗的电瓶价值780元人民币;杨某某被盗电瓶价值350元人民币;王某丙被盗四块电瓶价值1640元人民币;因卢某某、祁某某涉案物品不具备评估条件,未与估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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