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7********,汉族,中专文化,在无锡市**口腔工作,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 住无锡市新吴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无锡市新吴区**号**室。
值班律师陈雨,男,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2020年9月向被害人张某某借用手机,在张某某不知情、未经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手机验证码的方式将张某某手机支付宝中的花呗套现后进行购物,分别在2020年9月26日用张某某支付宝花呗消费970元、2020年9月27日用张某某支付宝花呗消费4248元、2020年9月28日用张某某支付宝花呗消费2499元, 2020年9月29日用张某某支付宝花呗消费1000元,共计8717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予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1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荡口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
4.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张某某、丁某某手机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予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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