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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等人诈骗罪)(公开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小区*组团*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由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媛萍,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7月以来,犯罪嫌疑人纪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建水县临安镇广池巷开设一家名为“钰炆寄售行”从事高利放贷行为。2018年3月9日,纪某某与其妻子闻某某二人在建水县临安镇恒景佳苑小区10幢1单元租赁了101号商铺,并以纪某某、闻某某的名义在该租赁商铺登记注册了红河州和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纪某某并未经营公司依法批准的业务,而是以公司的名义掩饰其从事“套路贷”的违法犯罪行为。

2018年7月,纪某某、闻某某的放贷资金不足后,由纪某某邀约李某某、孔某某二人出资入股。三人按出资比例分红,最初纪某某出资40万元,占股份40%,李某某、孔某某分别各出资30万元,各占股30%。三人首次集资100万元的资金放贷完后,纪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分两次按照入股比例,又集资200万元用于放贷。公司日常经营由纪某某负责,借款金额、利息等由纪某某和李某霜商定。李某某提供一张银行卡负责公司日常营收资金管理。同时该纪某某以聘请员工的名义,聘请社会闲散人员程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其公司固定员工,并每月发放固定工资2000元人民币给程某某,该程某某在公司中实则从事着按纪某某命令非法讨债的各种行为。为谋取利益,纪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让被害人用财物作抵押,利用“行规规矩”、“违约金”、“手续费”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出借人和借款日期空白的借条、虚高借款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协议书,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后通过收取高额利息、手续费和扣除借款当月的利息的方式借款给被害人。借贷过程中,纪某某等人将虚高的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银行账户后,要求被害人在银行柜面将上诉款项体现,并把虚增款额交还纪某某等人,形成“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一致”的证据; 若被害人多次借款后无力偿还借款,纪某某等人就以非法侵入住宅、殴打、威胁、滋扰等手段,恶意垒高借款金额,重新签订借条,并带被害人到银行制造虚假的资金走账流水。一段时间后,被害人仍无力偿还虚高或垒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时,纪某某就伙同闻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矩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向法院主张所谓的“合法债权”, 意图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丁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受害人何某某于2018年12月5日向纪某某借款16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为每月6%,并在何某某家中与其签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以何某某位于建水县**苑商铺作为抵押物。纪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0万元到何某某的银行卡内,并让何某某取出14万元给纪某某,之后何某某到建水县红运中国银行取款16.28万元,并将14. 96万(含第一个月16万元的借款利息9600元)交予纪某某,何雨江实际借款额为150400元。何某某之后共偿还5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0元给纪某某。

2018年12月23日,何某某将其名下车牌号为云G5****的一辆长安牌微型车开到纪某某的“红河州和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抵押物借款10000元人民币,利息为每月10%,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后,何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元人民币。

2019年2月24日,何某某再次找到纪某某商量借款28万元人民币,纪某某带领丁某某、李明一起到何某某家中商量借款事宜。何某某用其位于**苑小区**栋*-***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与纪某某签定了一份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但借款日期填为2019年1月20日。从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4月4日,纪某某多次转账给何某某,共计人民币146600元人民币。何某某实际用**苑小区**栋*-***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纪某某借款146600元。

2019年2月27日,纪某某以到法院确认借款事项为由,将何某某约到建水县人民法院。由闻某某提供虚假转账记录及与故意捏造的与借款事实不符的借条,向法院起诉何某某用**苑商铺抵押借款30万元一事。由丁某某提供故意捏造的与事实不相符的借条起诉何某某用**苑小区**栋*-***室房屋抵押借款30万元一事。建水县人民法院接受材料后,依据闻某某、丁某某两人所提供的借条,对双方进行调解,导致人民法院依据捏造的与事实不相符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进行调解,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作出错误裁判,严重妨碍司法秩序。

在犯罪嫌疑人纪某某被建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后,2019年 4月1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拨打何某某电话,要求何某某赔偿用房产抵押的借款本金利息19万元,最终何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188600元人民币到丁某某账户,丁某某到法院提供一张自己所写的收到何某某30万元欠款收条,向法院申请并解除对何某某房产保全。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认定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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