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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聚众斗殴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5********,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市人,泰州市姜堰区**城售楼部业务员,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并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7日重新受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泰州市姜堰区**城售楼部渠道部经理周某某(另案处理)安排石某某和王某甲、唐某乙、高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泰州市姜堰区**花园售楼部南侧马路对面发传单及“截客”。当日17时许,**花园售楼部经理王某丁(另案处理)让吕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召集人员去教训对方。王某丙、伍某某、孙某某和高某某、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受吕某某和王某乙召集,对石某某和王某甲、唐某乙、高某乙、李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高某乙的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唐某乙(另案处理)按照周某某平时开会的要求,将**花园售楼部工作人员准备对他们进行殴打的视频发在微信群内,并声称要打架。由于周某某在此前召集业务员开会明确要求看到微信群里有人遇到麻烦的信息,应立即到场帮忙,且不能打败仗。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和许某某、唐某甲(均另案处理)看到信息后赶至现场集中。周某某带缪某某(另案处理)开车赶至现场,缪某某现场提议并经周某某同意去**花园售楼部找对方,后周某某、缪某某带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许某某、唐某甲、李某某、高某乙等十余人冲进**花园售楼部。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和王某乙、韩某某等人被缪某某等人殴打致伤。其中,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和王某甲、唐某甲对王某乙拳打脚踢。王某丙、王某乙的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以及微信视频。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对方损失且取得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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