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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虚开发票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溪检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67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户籍地为湖南省安乡******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8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石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6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卖给时为重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购员石某某材料不足10万元。同年12月26日,丁某某按照石某某报帐的要求,以15000元的价格通过他人虚开重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号码是10794***、10794***、10794***、10794***、10794***,价税合计500000元。石某某付给丁某某17500元费用后,将该发票交给“**公司”会计入帐虚增成本,逃避税款。经查,重庆**有限公司是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并且其与“**公司”之间没有商品购销,也没有提供或接受劳务服务。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5月22日,“**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记账凭证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转帐记录截图及交易明细证明、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己补缴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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