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7********,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出纳员。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9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997年8月在本市长宁区注册成立。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担任公司出纳员。2019年初,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就**公司存在支出的费用收不到相应发票的情况向公司负责人汇报后,于2019年4月至12月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他人购买出票方为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5份,价税合计金额340万余元,其中9份发票,价税合计86万余元已入账,并进行税务申报。案发后,**公司已向税务机关更正申报并补缴税款。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关系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丁某某向公司领导汇报后让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机读资料等证实,**公司注册成立及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任职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发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长宁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等证实,**公司收受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5份,价税合计金额340万余元,其中9份发票,价税合计86万余元已入账,并进行税务申报。案发后,**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大部分虚开的发票尚未入账报税,偷逃税款已经补缴,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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