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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69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从李某某等人处采购塑料粒子出售给义乌市**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遂通过微信联系许某某,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的费用让许某某从台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乙贸易有限公司取得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义乌市**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发票用于认证抵扣,税额达87179.47元。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到义乌市公安局主动投案。现涉案税款87179.47元已补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税款已补缴,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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