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苏州**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路**号**公寓**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苏州**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由实际经营负责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指使该公司会计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等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司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苏州*甲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后交由苏州**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合计375358.91元人民币。其中,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手购买的发票共计8份,合计税额159637.51元。
2020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苏州**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抵扣证明、入库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司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补缴税款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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