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公诉刑不诉〔2019〕18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2********,汉族,高中文化,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嵊州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担任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为弥补公司进项抵扣不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8%的方式,通过梁某某、曹某某(均作不起诉)介绍,从济南富博伦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2311元,税额人民币87515.25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6年5月份,担任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为弥补公司进项抵扣不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7.8%的方式,通过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从天津巨能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80000元,税额人民币127863.25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8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已补缴增值税额人民币215378.50元,所得税人民币316733.13元。2019年10月8日,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已向嵊州市公安局缴纳预付罚款人民币687595.94元,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书、缴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曹某某、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认罪认罚,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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