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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大厅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1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担任上海**有限公司大厅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客户提供给周某某(另处),再由周某某将业务以“殡葬一条龙”的方式向该公司进行结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5124元。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某、鲍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业务结算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收据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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