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调度员,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使用施某某牌号为沪A****9的车牌为被害人顾某某套牌,后谎称为施某某分摊车辆保险费,于2017年9月15日和2018年9月14日先后骗取被害人顾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4000元。
2019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而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以为施某某分摊保险费为名骗取被害人顾某某钱款的事实。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没有向其提出过套牌的补贴,也没有向其支付过保险费的事实。
3、被害人顾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转账记录截屏,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系主动投案的情况。
5、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且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一定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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