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薛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2000********,汉族,**在校学生,住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出售商品信息,通过QQ谎称出售物品骗取被害人叶某某3600元。被害人支付款项后被要求另行支付1000元押金才予以发货,被害人拒绝支付押金后被丁某某删除QQ。
2020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薛城公安分局2019年12月4日工作中发现一男子在网络上实施诈骗,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
证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身份信息,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
证明:2019年12月4日薛城公安分局民警将其抓获。
(4)支付记录、发还清单
证明:叶某某被骗支付36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退赔其3600元。
(5)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证明:扣押丁某某手机一部,并进行勘验。
(6)在校证明
证明:丁某某系其在校学生。
2、被害人陈述
证明:被害人叶某某被骗的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出售商品信息,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核实,丁某某系在校大学生,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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