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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冷检公诉刑不诉〔2019〕136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族**乡**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2019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7月26日,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自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

冷水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3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其妻子杨某某出资成立了四川省宝兴县**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杨某某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2015年,四川省宝兴县**有限责任公司将厂内堆放的浮选砂(锑矿)作为质押物抵押给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8年1月初,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已没有提供锑矿石(浮选砂)的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联系史某某向王某某出售锑矿石。2018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带王某某、谭某某、史某某来到四川省宝兴县**有限责任公司,谎称堆放于该公司仓库内的浮选砂(锑矿)系其本人所有,可以作为买卖交货的标的,骗取王某某等人的信任。当天,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丁某某在2018年3月30日前向王某某提供300金属吨锑矿石。2018年1月18日,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指定的其女儿丁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预付款。2018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使用同样方式骗取周某某信任,周某某后向丁某甲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王某某在四川省宝兴县**有限责任公司内拖了近200余万元锑矿产品、周某某在厂区内拖了近100余万元的锑矿产品后发现,厂内的锑矿产品早已质押给银行,且被宝兴县人民法院查封。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与王某某、周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就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事后拒不退还预付款,也不积极履行合同,而是将王某某、周某某支付给其的预付款作为他用。

2019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磨憨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冷水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财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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