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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贩卖毒品案)_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州检刑检刑不诉〔2018〕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3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28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7年9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于2018年3月5日被院解除监视居住。

    辩护人彭民富,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永顺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2月29日退回永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顺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14日、2018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永顺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22日,丁某某接到谢某某要其前往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找杜某某取回装有6公斤冰毒及150克海洛因的密码箱的指令后,丁某某驱车前往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与杜某某见面取回装有毒品的密码箱,然后返回厦门市,2017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丁某某通过闽A*****大巴车将装有毒品并贴好谢某某电话号码的密码箱带回永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丁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其帮助谢某某运输的是毒品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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