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1********,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居委**号,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焱,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12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辩护人以及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乘坐FM828航班从韩国仁川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由他人陪同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进行X光机检查过程中发现图像异常,遂要求其开箱检查。经查验,海关关员在丁某某携带入境的行李内查获围巾1条、手表3块、饰品22件、鞋11双、化妆品215件、衣服4件、包8个、皮带2个、眼镜10副、按摩仪6个、洁面仪12个等货物共计294件。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遂决定对上述查获货物予以扣留,并对丁某某予以放行。
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以闯关方式走私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31,730.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海海关缉私局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该案案件线索,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丁某某的归案经过。
2.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证实涉案货物被依法扣留、扣押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夏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丁某某于2017年5月4日在他人陪同下非法携带涉案货物闯关入境被当场查获的犯罪事实。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涉案货物的计税价格,以及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偷逃应缴税款具体数额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的证据,证实丁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6.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1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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