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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检三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21951********,汉族,小学文化,系烟台**水产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烟台市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市开发区**街道**村**号。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以其儿子丁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烟台**水产品有限公司,从事水产品进料加工贸易,在烟台海关申办进料加工手册,备案进口冻狭鳕鱼,出口成品冻狭鳕鱼片,手册采取滚动方式核销。因公司经营困难,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丁某某为给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海关加工贸易监管规定情况下,未经海关允许,未补缴税款,擅自将进料加工贸易手册项下的598.634吨冻狭鳕鱼在国内销售。经烟台海关通关处计核,涉案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486.73万元,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65.32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65.32万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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