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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曾是“苏赣渔运****”轮船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被连云港市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连云港市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蔡某某、闫某甲、李某甲(已判决)经预谋,以三人合股形式,租用陈某某(已判决)“苏赣渔运****”船出海走私成品油入境。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苏赣渔运****”船共从境外海域母船上接驳成品油65次,共计走私成品油11596吨入境。

期间,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接受陈某某雇佣和指使,担任“苏赣渔运****”轮船员,于2017年2月至4月、9月至10月间在该轮上从事走私活动,负责在船上拉油管、装卸成品油。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共参与走私成品油26次,累计走私成品油4710吨,偷逃税款人民币1107.89万元,并从陈某某处获取劳务费用人民币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刑终155号刑事裁定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闫某甲、陈某某、李某甲、倪某某、闫某乙、詹某某、李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4.涉案人员辩认笔录

5.连关税核走字(2017)087号海关核定证明书。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建议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没收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违法所得。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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