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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1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831991********,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园****。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8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2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8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昆山市******健身中心更衣室内欲换衣健身,因被害人张某某(殁年80周岁)在旁边浴室内开门洗澡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某先动手打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面部,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推打被害人张某某胸口致其摔倒头部受伤。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立即拨打120,将被害人张某某至昆山市中医院救治,同年11月1日经治疗病情好转出院,2020年1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在家中死亡。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符合因严重的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感染等,最终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万元,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朱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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