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77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10月8 日领取结婚证,至今尚未离婚。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和向某甲(另案处理)以恋人关系一起生活,在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怀孕后不久,向某甲得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结婚且未离婚。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向某甲在浙江省龙港市、瑞安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9年1月25日生育儿子向某丙。向某甲明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他人有婚姻关系,仍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向某甲是向某丙生物学父、母亲。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结婚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乙、向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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