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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三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商户,住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明知 “德大”等品牌的冷冻牛肉制品产地系印度,未经检验检疫,为国家明令禁止销售,仍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五丰冷冻市场内向他人购买并销售上述牛肉制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1、书证:户籍证明、账本复印件、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杨某某、俞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杭州市余杭区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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