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水产商行员工,住江苏省靖江市**镇**村**东**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江苏省靖江市**农贸市场**号的**水产商行工作,在没有宰杀资质的情况下,仍负责宰杀活体暗纹东方鲀且未经检测检验后出售。期间,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等3人每天宰杀活体暗纹东方鲀约100条(至少30斤),每月工资约人民币2000元。
2019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朱平规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暗纹东方鲀、笔记本;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3.证人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及同案犯朱某某等人的供述;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2.丁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3.丁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本次犯罪行为未造成食品中毒等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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