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7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服饰有限公司销售部主管,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2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3月1日、5月16日、8月1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两次决定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4月15日、6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安徽**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张某某(已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及杜某某、宣某某、苏某某,根据其职责分工,通过非法利用网络信息,购进假冒伪劣的“彪马”牌服装,并以阿里巴巴淘宝网为平台,销售至苏州及全国各地,销售金额超过人民币665549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徽百康服饰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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