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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70********,汉族,大专文化,云阳县**镇中心卫生院医生,户籍地为重庆市万州区****号附**号**,现住址为重庆市云阳县**镇**社区**路。无前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硕,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作为**中心卫生院医生收受重庆**医药公司给予的药品回扣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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