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木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91********,回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住云南省昆明市**路**小区**幢**室,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7月6日经木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里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3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7月6日,本院第一次退回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木里藏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张某某在杨某某的介绍下,先期对木里县牦牛坪乡境内的铅锌矿进行了实地考察。经采样送检发现矿石有开采价值后,三人共同商量由何某某、张某某负责筹资先期进行探矿,杨某某利用**局工作人员身份,负责疏通木里县国土、林业、乡镇等相关部门关系。何某某、张某某作为投资方占80%股份,杨某某作为关系协调方占20%干股。期间,张某某联系了丁某甲、丁某某父子及邓某某参与出资入股共同挖矿。丁某某到付林沟修建公路现场并出资修建公路;邓某某出资8万,其中用于修建公路给张某某现金4.4万,其余用于修建公路前期生活开支。杨某某为使探矿得以顺利开展,鉴于杨某甲系牦牛坪当地人,且有能够处理当地群众关系的能力,遂将其向何某某推荐,并表示与杨某甲在参与探矿中共占20%干股。后因杨某某无法全面协调相关部门关系,致使探矿工程迟迟不能进行。在何某某催促下,杨某某鉴于罗某某在木里县强大的人脉关系,遂引荐何某某找罗某某帮忙。罗某某在得知何某某、杨某某等人欲在牦牛坪探矿后,当即答应帮忙协调相关部门,并安排杨某乙配合何某某、杨某某等人参与探矿相关事宜,何某某许诺给予罗某某20%干股。在得到罗某某答应帮忙后,探矿修路工程于2017年12月下旬得以进行,张某某租用杨某乙挖掘机两台,一台从牦牛坪乡付林沟沟口(羊窝子)开始经过林区往探矿点(竹林沟)作业,另一台从探矿点开始经过林区往付林沟沟口作业。所经过林区被毁坏林木部分就地掩埋、部分随意堆放路边。施工期间,罗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负责协商解决探矿、修路遇到的问题,张某某负责整个探矿施工的管理,杨某乙、杨某甲负责参与协调当地群众关系。修路施工后期,因修路毁林遭到当地群众阻工,杨某乙、杨某甲在罗某某、杨某某的分别安排下积极参与协调处理,后因木里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林场管护部门举报前往查处,新建公路未全线贯通时被责令停工。
经向林业部门查证核实,罗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丁某某、邓某某等人是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林地探矿修路,其行为属非法占用农用地。经聘请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林权、林种、毁坏林木活立木蓄积、经济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次涉案总面积2.4934立方米。权属均为国有。防护林面积为1.3643公顷(合20.46亩),森林类别为公益林;林种为用材林面积为0.2899公顷(合4.35亩),森林类别为商品林;草地面积为0.8392公顷(合12.59亩)。推算林木立木总蓄积为1227.27立方米。总直接经济损失为20698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木里藏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丁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邓某某等的供述与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存在矛盾,且本案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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