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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55********,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石林县**镇**路**别墅**号。

本案由弥勒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丁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8日一次退回弥勒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弥勒市森林公安局补查后于2020年11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弥勒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2008年8月左右,丁某某经中间人李某某介绍后认识弥勒县西一镇**碎石厂的赵某某,并带其儿子丁某甲到采石场实地查看后与赵某某商谈转让碎石厂相关事宜。因当时该碎石厂采矿区共有赵某某和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三家共用一本采矿证在此开采石材,而采矿许可证持证人为赵某某女儿何芳,为了便于管理,丁某某提出让赵某某将杨某某、张某某采矿区收并后再谈转让。经赵某某协商后,杨某某、张某某同意将石场内的采区转让给丁某某,后丁某某支付杨某某24万元、张某某32万元、赵某某和李某甲50余万元后便开始接手该采石场,随即丁某某出资200余万元购置碎石设备,并将石场交由其儿子丁某甲管理,关于该石场相关费用支出仍由丁某某审核支付,从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丁某甲接手后负责联系、督促赵某某对石场的相关手续办理并负责对石场日常生产及石料销售等工作管理。其间,2009年11月3日因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被西一林业站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之后明知无合法林地征占用手续仍持续开采至2011年7月14日被西一林业站第二次行政处罚后才将该石场关停,关停后因采矿区仍有开采出来的石料,又继续从采区拉石料加工出售至2012年年初。

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弥勒市西一镇**村委会**村小组**坡“小地名”占用现场总面积为39.43亩,其中:林地面积36.9亩【1小班14.17亩(丁某甲辨认占用范围,内含林业站处罚面积4.90亩)、3小班3.72亩(赵某某、杨某某等人辨认为丁某甲转让后占用范围)、4小班1.67亩(赵某某、杨某某等人辨认及历史影像确认为丁某甲转让后占用范围)、5小班17.34亩(赵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占用范围)】;非林地2小班2.53亩。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弥勒市西一镇**村委会**村小组的集体林地;地类灌木林地(1、3、4、5小班);林种防护林(1、3、4、5小班);树种栎类(1、3、4、5小班)。

经本院审查并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无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本院仍然认为弥勒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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