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4041969********,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村**幢**单元**室。2017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丁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7月16日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报送广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广州市检察院于同年7月25日收到该案后,经过二次退侦后,认为广州市检察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9日以高检公诉指辖[2019]3号文件批复:该案由重庆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年4月9日,我院收到广州市检察院依法移送审查起诉的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以渝公南岸(经侦)诉字[2019]7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卷宗五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9月14日,陈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新城小区内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潘某某夫妇签订一份《成立股份公司协议书》,约定在重庆成立一间公司投资肿瘤医疗项目,签订协议后,陈某某陆续投资人民币753.12万元(涉及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75.7万),后发现丁某某、潘某某夫妇成立了重庆**肿瘤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医院管理等业务,成立日期是2014年10月11日,法人代表是陈某某,股东是酉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0%;重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某某及其代表的公司均不是股东,两家控股公司都是丁某某、潘某某夫妇控制的公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把陈某某的投资款绝大部分挪用去偿还酉阳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而没有按双方签订《成立股份公司协议书》的履行协议,也拒不归还被害人陈某某的675.7万元人民币。
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初,丁某某、潘某某认识了王某某。后通过王某某向外拉拢投资人到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号**栋**层办公**号的三**公司参加招商会(地点南岸区**大道**号**栋**层办公**号),丁某某虚构“三花集团”,以原始股为诱饵,大肆宣扬三**公司已在重庆股转中心挂牌,三**公司准备做癌症热疗项目,该项目市场前景可观,鼓吹三**公司将在三年内上市,现正在出售原始股,单价1元/股,三**公司上市后原始股会几十至几百倍增值,如果三**公司三年内不上市,三**公司将按照溢价16%回购投资人所购买的原始股。
丁某某为逃避责任,蛊惑投资人成立子仓**公司,丁某某、王某某通过子仓**公司在南坪**广场**号楼**楼销售三**公司原始股。投资人每人缴纳10万元成为子仓**公司的股东,并通过子仓**公司购买三**公司原始股,所有纸质承诺都由子仓**公司投资人出具。王某某任子仓**公司总经理,在任职期间,负责管理子仓**公司,为丁某某、潘某某吸引更多社会公众参与投资,并收取投资人资款。2015年初,三**公司倒闭,投资人本金及利息均未收回,该丁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初步统计,该案目前投资人14人,涉及金额20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观上对陈某某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也无法证实丁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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