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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得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81978********,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住得荣县****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得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得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所持有的一支小口径步枪是其和53发小口径步枪子弹是其父亲降某某(已故)遗留物,已经无法查明枪弹来源情况。丁某某持有该枪弹后藏匿在其家二楼楼梯下面,从未使用过该枪弹。直到2020年9月15日,丁某某主动将枪弹取出拿到得荣县八日乡集中缴枪点上交。经鉴定,丁某某上交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丁某某的供述之言词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之公(甘)鉴(痕)字【2020】20397号以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丁某某不起诉。

涉案枪支、弹药由得荣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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