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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仪检一部刑不诉〔2020〕75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机械行业从业人员,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从重庆来到四川省南部县二桥附近的嘉陵江边,丁某某、李某某各自使用一套可视锚鱼工具在嘉陵江边锚鱼,当天无渔获。同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李某某驾车来到仪陇县新政镇航电上游三百米左右的嘉陵江边,两人再次使用可视锚鱼工具在嘉陵江边锚鱼,丁某某锚得一条5.46千克的鲤鱼,李某某无渔获。

嘉陵江从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实行全面禁捕,禁捕期间禁止所有捕捞作业。经认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所使用的锚鱼钩为禁止在天然水域使用的渔具滚钩,属于禁止在天然水域使用的捕捞工具。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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