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Z67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非法狩猎,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和丁某乙(另案处理)到宁海县**街道**村**处,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去查看本村饮用水源,丁某乙沿溪坑抓捕石蛙。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查看水源后在山脚见丁某乙未归,即沿溪坑上山找到丁某乙一起采用夜间照明方式捕获7只石蛙。当晚21时许,两人在下山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抓获的17只石蛙和抓捕工具。经鉴定,该17只石蛙为为棘胸蛙(拉丁名:Quasipaa spinosa),被列入我国三有动物名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根据宁海县人民政府文件,两栖类野生动物全年禁猎,禁止夜间照明行猎。根据《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5号)的规定,每只石蛙价值100元。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与丁某乙一起缴纳了生态修复金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图片说明、宁海县人民政府文件、宁海县农业农村局情况说明、收据、户籍信息等;
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及同案人员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0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