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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非法经营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楼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所经营的“***烟酒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间销售给“**超市”芙蓉王、白沙等品牌卷烟1080条,销售金额为2108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送货单据、领据、购进卷烟财务明细表、销量报表、证明、建设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加某某、习某某、包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卷烟鉴别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6、手机微信截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扣押的卷烟及现金,应移送相关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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