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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甲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8********,汉族,大专文化,泰兴市**广告公司职工,江苏泰兴人,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镇**小区**号)。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丁某乙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周敏、被害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害人丁某乙的近亲属王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4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甲驾驶苏MG****号小型轿车,车上搭载被害人丁某乙(女,江苏泰兴人,殁年51岁,系丁某甲姑姑)、陈某甲(男,江苏泰兴人,2014年11月6日生,系丁某甲儿子),沿张常溧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9公里200米处(340省道与金坛区薛埠镇镇西一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陈某丙驾驶苏D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张常溧线由西向东通过事发路口,重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侧相撞,致被害人丁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调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丁某乙的近亲属人民币4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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