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甲驾驶牌号为鄂A1****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内搭载郑某甲、肖某某、郑某乙、丁某乙等四人从洪湖市**镇往洪湖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132KM+500M**路段时,与对向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GP****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肖某某、郑某乙、丁某乙及本人受伤,郑某甲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丁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丁某甲亲属及对方司机蔡某某报警,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与被害方家属及受伤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处置记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火化证明发放联系函、户口注销证明、郑某甲病历、在院病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证言;3.被害人丁某乙、肖某某、郑某乙陈述;4. 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本案交通肇事情况特殊,肇事车辆在送葬车队中,且事故造成的均是被不起诉人的亲属伤亡,同时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具有自首、赔偿及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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