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1983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住陕西省西安临潼区**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6日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甲驾驶陕KB1001/陕K425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副驾驶乘坐其哥丁某乙,沿**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村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在右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在路西边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丁某甲让丁某乙电话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020年5月26日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2020年5月26日,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丁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未超标。
2020年6月2日,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陕KB1001/陕K425G挂半挂汽车列车右前部与红旗牌自行车(含骑车人)左侧发生过接触。2、陕KB1001/陕K425G挂半挂汽车列车行车制动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该车转向灯齐全,均能有效点亮。
2020年6月8日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20年6月2日,经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丁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丁某甲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肇事路段,未在慢速车道行驶,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甲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待,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丁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丁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