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51253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四川省**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S5****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经松阳县古青线8公里900米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随后其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mg/100ml。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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