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26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淮滨县**乡**村**队。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3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甲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江蒋漾新村北门时,与停在道路两旁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浙E*****小型越野客车及被害人蒋某某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于3月9日0时35分对被不起诉人丁某甲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65.4mg/100mL。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带至南浔人民医院,于3月9日0时34分对其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丁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现已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制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过程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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