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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甲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1********,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农民,家住吴忠市利通区**镇**小区**单元**楼**。200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8月25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1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7年10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

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

2002年,丁某甲与被害人丁某乙侄子丁某丙在玩耍时发生打架,后丁某甲家人赔偿丁某丙医疗费,丁某甲因此事记恨在心,多次借机和丁某乙及丁某乙家人发生矛盾。

1、2015年11月17日丁某甲与其母亲开车拉利通区金积镇大院子村二队路口施工工地的水泥及沙子,工头石某某答应给丁某甲二人一袋水泥,一点沙子,二人拉了半车沙子、四袋水泥离开时被工地工人杨某甲、杨某乙阻挡,后丁某甲将工人杨某甲、杨某乙殴打,致使杨某甲、杨某乙轻微伤。

2、2015年10月,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在利通区金积镇大院子村4队丁某丁家架设铁塔时,丁某甲、叶某某二人因与丁某丁家素有矛盾,阻拦工程车辆进入施工,称铁塔架在谁家都行,就是不能架在丁某丁家,如铁塔要架设在丁某丁家,丁某丁家必须退还2002年丁某甲与丁某丁侄子打架后丁某甲家赔偿给丁某丁侄子的钱。丁某甲和叶某某以此事为借口阻拦铁塔公司施工,最终逼迫铁塔公司赔偿12000元。

3、2018年10月3日,丁某甲与其父亲丁某戊、母亲叶某某三人称丁某乙的拖拉机压了其田里的玉米,将丁某乙的拖拉机拦住不让离开,后民警到场协调未果,村干部丁某己到场协调,答应年底由村上免费给丁家犁田才同意让丁某乙的车离去。

4、2019年2月,丁某乙在快手平台上发布了一条自己开拖拉机的视频,丁某甲通过快手软件看到该视频后无故在评论区留言辱骂丁某乙“你个驴日地还上的是快手”。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殴打杨某甲、杨某乙,阻挡铁塔公司施工,拦截、辱骂丁某乙的行为,但殴打杨某甲、杨某乙一事,丁某甲主观上是否具有“借故生非”的故意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丁某甲阻拦铁塔公司施工的原因究竟是不满铁塔建在丁某乙家,还是因为铁塔有辐射,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丁某甲拦截、辱骂丁某乙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二次退查的必要。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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