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221980********,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于2020年9月4日20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欧亚卖场肯德基门前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丁某甲将张某某左侧面部打伤。经鉴定,伤者张某某左眼部、左颌面部损伤致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张某某面部损伤致面部划伤累计长度8.5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证人叶某某、丁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丁某甲身份信息查询单;3.刑事谅解书及收条;
(四)鉴定意见:(四东)公(法医)鉴(临床)字[2020]069号鉴定书;
(五)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