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4〕1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3********,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平罗县**镇**出租房。2024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26日20时许,在平罗县**乡**村**院马某某办公室内,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其父亲丁某乙欲离开**院而未向**院缴纳完生活费事宜与**院会计马某某发生口角,二人相继发生厮打,丁某甲一拳击打在被害人马某某面部鼻子处将马某某殴打致伤。经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丁某甲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丁某甲向马某某赔偿700元,马某某对丁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丁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以及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从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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